烽火北路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拟对烽火北路改造项目一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立足于本区实际,特制定如下补偿方案。
一、征收与补偿原则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被征收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征收工作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原则。
二、征收范围的确定
东至:烽火北路;南至:规划红线;西至:规划红线;北至:滨江中路(涉及的烽火A区1、2、9、13号楼,东林3、4、7、8、13号楼(华城小区3号),工会22号楼,别墅7、8号楼,车库、锅炉房、网点)。
三、征收主体: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四、征收部门: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五、征收实施单位:吉高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六、征收实施时间: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实施。
七、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三十日。签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报告之日。
八、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
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被征收人不配合而造成调查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由
被征收人承担相应责任。调查结果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
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
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办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办将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布。
九、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1.由未经登记建筑的法定权利人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2.到未经登记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等部门核实情况;
3.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责成其派出机构提出认定处理意
见;
4.认定处理意见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七日,公示期满后送达法定权利人。公示期
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对投诉或者举报问题调查核实,并
将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布;
5.按照认定处理意见处理。
法定权利人对认定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法建筑。
1.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证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造的;
2.自1984年1月5日起,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建筑,其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为准;
3.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
十、征收评估
(一)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主体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二)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三)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鉴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五)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同时,以适当方式向被征收人介绍评估的基本方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其存在的错误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七)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八)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得知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或者未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视同对评估结果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
(九)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十)超出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范围的机器、设备、设施等对象需要评估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本条所指评估机构的选定、确定及其评估、复核结果的认定以及鉴定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构成、补偿方式及住房保障的特殊规定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额度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二)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产权调换房屋。
(三)产权调换房屋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建设,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户型建筑面积从63㎡至144㎡。(其中每增加9㎡为一种安置户型)
(四)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奖励:
1.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的面积不足九平方米的,增至九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
2.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本市唯一住所的,按照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未达到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的,无偿增至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
3.产权调换房屋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一级,套内建筑面积除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外,再无偿增加百分之五,百分之五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增至五平方米。
4.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算出被征收人应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大于且最接近该面积的设计户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选择小于该面积的户型。选择就近上靠的,对户型面积超过应得面积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千元标准交付价款;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上述款项。对户型面积少于应得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小于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
按照上款规定结清差价后,还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八千元奖励。
(五)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仍需增加面积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被征收人对增加部分按照该房屋价值交付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按照《条例》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也可以选择对该部分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选择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的可以分套调换。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面积超出按照《条例》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该部分房屋价值交付价款。征收范围内涉及的住宅房屋为别墅的,考虑其建筑结构的特殊性如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价格在原有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可上浮20%。
(六)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层位,由征收部门组织,按照安置户型及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号,采用抓阄的方式依次抽签回迁安置房源安置。
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约,或者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补偿决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七)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要求,需要改变产权调换地点、安置层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
(八)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以下办法计算、结清差价:
1.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该房屋的价值结算差价。
2.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优于被征收房屋的,对原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一千元交付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3.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作出征收决定的高新区管委会组织选址、设计、建设或者购置。
未经作出征收决定的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不得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手续;旧城区改建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建设后,方可建设其他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阁楼、地下一层、采光间距不符合规划和设计标准的住宅房屋,不允许用于产权调换。
(九)对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非住宅,若房屋征收部门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的,经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转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价格可考虑在原有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上浮20%进行补偿。
(十)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少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少于面积不超过百分之三的,缺少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部分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少于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重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也可以协商解决。产权调换房屋的竣工测绘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约定面积的,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下(含本数)的,被征收人按该部分房屋价值交付价款;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上的,被征收人对百分之三以上部分不交付价款并拥有产权。
(十一)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未标注套内建筑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确定。
(十二)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持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浮房权属证书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供热、通信、电力、燃气、给排水等公用设施被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十四)征收属于国有委托产、国有拨用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单位自管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房改政策购置被征收房屋并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办结房改手续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补偿。
前款所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因产权调换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五)征收属于国有拨用产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所有权性质不变;不适宜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给使用权人,百分之五十补偿给国有拨用房产管理人。
(十六)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
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协商同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十七)征收设有他项权利的房屋,由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补偿方式及补偿对象。
(十八)被征收房屋已通过买卖、赠与等民事行为发生权属变更、转移,但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征收人。法定权利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经确认为新的房屋权属人的,该法定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十九)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层数确定,六层以下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七层以上十八层以下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十九层以上不得超过三十个月(均含本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过渡期间为其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发放临时安置费。
(二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1.征收住宅房屋,每次搬迁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七元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按照六十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搬迁费。
2.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二十一)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1.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十四元标准发放。
2.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发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五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及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十元。
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按照六十平方米计算。
4.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十二)征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1.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五×过渡期限(月);
2.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房屋价值的千分之二;
3.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过渡期限三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十三)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2.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八×过渡期限(月)确定;
3.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千分之三;
4.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停产停业三个月支付一次性损失补偿费。
(二十四)在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季度或者补偿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过渡时间出现不足整月的天数时,不足十五日的(含本数),按照半个月计算;十五日(不含本数)至三十日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未按期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未按期支付额度的千分之五向被征收人逐月另行支付违约金。
(二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负责房屋征收的高新区管委会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前款列出的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二十六)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持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到房屋、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款退还被征收人。
(二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江城日报》等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处理,公告期限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高新区管委会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组织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后,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权利的,房屋征收部门办应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十八)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文书的送达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十九)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停热、停气以及转学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高新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三十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三十二)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并公布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违约金等标准。
十二、法律责任
(一)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高新区管委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征收实施单位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取消委托。
(二)采取暴力、威胁、违法拆除房屋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以及非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房屋征收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附则
(一)本方案中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周边区域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需位于同一均质市场区域(通常以1公里半径或同一街道辖区为基准)交易案例应为正常市场交易,排除急售、关联交易等特殊情形。
本方案中所称套内建筑面积,是由套内房屋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本方案中所称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
本方案中所称签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评估报告之日。
本方案中所称浮房,是指于1989年至1996年期间,经确认属于住房困难户自建、审批手续不完备,因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核发浮房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
(二)因房屋征收,需要收回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征收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占地,作为房屋、建(构)筑物等价值评估时应当考虑的影响价值因素,不予单独补偿。
(三)本方案中其他未尽事宜,可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四、保障措施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30日。被征收人如对本方案有意见或建议,请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将意见或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办公地点为火炬大厦15楼,联系电话64798040.征求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现场办公室,被征收人可到现场办公室咨询房屋征收相关事宜;管委会在现场设立投诉举报箱,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64798868,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被征收人可及时投诉举报。
十五、其他事项
被征收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高新区管委会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高新区管委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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